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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品住宅室内声环境隔声检测设备

来源: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09日

第三节隔声减噪设计

第3.3.6条 安静要求高的住宅其封闭的公共走廊内,宜采取吸声处理措施。
面临楼梯间或公共走廊的户门,其隔声量不应小于20dB。
第3.3.7条 对于有吊顶的房间,分户墙必须将吊顶内的空间完全分隔开。
第3.3.8条 锅炉房、水泵房如设在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毗连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
第3.3.9条 相邻两户间的排烟、排气通道及上下水管,应采取防止传声的措施。
第3.3.10条 对于大板、大模等整体性较好的结构体系的建筑,在经常产生撞击、振动的部位,如厨房操作台、外门、阳台门、设备管道等处,应采取防止结构声传播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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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的修订,与原标准相比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扩大了标准适用区域,将乡村地区纳入标准适用范围;

    ——将环境质量标准与测量方法标准合并为一项标准;

    ——明确了交通干线的定义,对交通干线两侧4类区环境噪声限值作了调整;

    ——提出了声环境功能区监测和噪声敏感建筑物监测的要求。

      本标准于1982年***发布,1993年***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GB3096—93和GB/T14623—93废止。

     本标准的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附录B、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年7月30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广州商品住宅室内声环境隔声检测设备隔声检测方案,专业机构!

    4类声环境功能区普查监测要求

    以自然路段、站场、河段等为基础,考虑交通运行特征和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分布情况,划分典型路段(包括河段)。在每个典型路段对应的4类区边界上(指4类区内无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时)或***排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指4类区内有敏感建筑物存在时)选择1个测点进行噪声监测。这些测点应与站、场、码头、岔路口、河流汇入口等相隔一定的距离,避开这些地点的噪声干扰。

    监测分昼、夜两个时段进行。分别测量如下规定时间内的等效声级Leq和交通流量,对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应同时测量比较大声级Lmax,对道路交通噪声应同时测量累积百分声级L10、L50、L90。

    根据交通类型的差异,规定的测量时间为:

      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昼、夜间各测量不低于平均运行密度的1小时值,若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的运行车次密集,测量时间可缩短至20min。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两侧:昼、夜间各测量不低于平均运行密度的20min值。

    监测应避开节假日和非正常工作日。

   乡村声环境功能的确定

   乡村区域一般不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以下要求确定乡村区域适用的声环境质量要求:

   a)位于乡村的康复疗养区执行0类声环境功能区规定;

   b)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有交通干线通过的村庄(指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以外的地区)可局部或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c)集镇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d)**于村庄、集镇之外的工业、仓储集中区执行3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e)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参考GB/T15190第8.3条规定)内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隔声检测方案提供-广州翁迪仪器竭诚为您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征求《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常见问题防治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三)室内隔声防噪。楼板、墙体上各种孔洞均应采取可靠的密封隔声措施,门窗和隔墙隔声性能优良,产生噪声和振动的设备应具有减隔振措施。电梯井道、机房不应贴邻卧室,或设置有满足隔音要求的措施。外部噪声源传播至卧室的噪声限值昼间不大于40dB,夜间不大于30dB,内部建筑设备传播至卧室的噪声限值不大于33dB。楼板厚度不小于100mm且隔音构造符合标准要求,现场测量的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不应大于65dB。 隔声检测可以帮助确定建筑物或设备的隔音性能是否符合能源标准。广州商品住宅室内声环境隔声检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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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能耗指标应当不高于国家和本市现行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和引导值的平均值。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运行能耗指标应当不高于国家和本市现行建筑能耗标准的约束值。用能指标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开展能源审计,采取措施降低能耗;连续两年建筑用能指标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实施节能改造。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建筑能耗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平均日生活用水量应当不高于现行国家标准节水用水定额的平均值。
新建宿舍和公共建筑的平均日生活用水量应当不高于现行国家标准节水用水定额的下限值。
第三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室内主要空气污染物浓度应当不高于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限值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筑室外与卧室之间、分户墙(楼板)两侧卧室之间的空气声隔声性能以及卧室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性能应当不低于现行国家隔声性能标准低限标准限值和高要求标准值的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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